(2016)皖17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良恩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良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荷叶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良恩,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池州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良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要求将案件移送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红桥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汪良恩,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今住该所辖区,该案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汪良恩至起诉时已在贵池区居住一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所以汪良恩的经常居住地为池州市贵池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汪良恩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汪良恩所在地即贵池区,贵池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龙伟审判员 叶光氢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巩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