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林跃国与牟楚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国,牟楚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373号原告:林跃国,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197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楚钦,1970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031970********),汉族,德宏森蓝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鸟山村26号。原告林跃国为与被告牟楚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利息共计144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董施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牟楚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上述借条当日,董施维还另行出具借条、确认书各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董施维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6‰,保证人牟楚钦,原告已于2014年10月9��按照董施维的指定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如一年到期,董施维没有按时还款,由担保人牟楚钦和借款人董施维共同还款,超出一年期限按月利率15‰计息;该借条没有保证人牟楚钦签字。原告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款项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之后,董施维及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确认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董施维向原告借款,有董施维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交付资金的凭证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牟楚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就借款人董施维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董施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利息共计144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虽然借款人董施维在另行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上约定自2015年10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牟楚钦作为保证人并未在另行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上签字,故借款人董施维约定的超出一年期限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按照借款期间内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楚钦返还原告林跃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跃国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5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6271元,由原告林跃国负担91元,被告牟楚钦负担6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