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魏仁友诉内蒙古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友,内蒙古大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5民初180号原告魏仁友,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苏日东,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二份子乡小南沟村。法定代表人叶开田,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仁友诉被告内蒙古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通知原告魏仁友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魏仁友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魏仁友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