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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忠诉被告刘楠、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刘楠,刘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王建忠,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楠,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国忠,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建忠诉被告刘楠、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刘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被告刘楠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国忠提供担保,并以其名下的车牌号晋BCP5**号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及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刘楠、刘国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兹有刘楠向王建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壹分月息,合计叁仟元整。本人以晋BCP5**帕萨特为抵押,车辆识别代号:LSVCK6A44DN141087。如超过10天未还,王建忠可以无条件扣押车。刘国忠作为担保人。”被告刘楠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国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刘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双方约定月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虽约定以晋BCP5**帕萨特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原告未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9止;二、被告刘国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楠负担,被告刘国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