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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与程正义、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程正义,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周建权,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57号原告: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村居民点。法定代表人:何绍斌,董事长。被告:程正义。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柳林镇大桥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正义,总经理。被告:周建权。被告: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第三人(追加)熊兴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3********,汉族,住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160号第三人(追加)聂孝全,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57********,汉族,住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第三人(追加)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孝全,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兴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与被告程正义、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周建权、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第三人聂孝全、熊兴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绍斌、被告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义、全胜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权及程正义、周建权、第三人熊兴旺和第三人聂孝全、全力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程正义以汽车配件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众诚公司、全胜公司及周建权自愿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程正义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后期利息未还;2014年5月28日,被告程正义以购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由聂孝全、熊兴旺进行担保,后于2015年2月9日由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金付清,利息由众诚公司偿还,但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正义、众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州周建权、全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众诚公司、程正义偿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正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后期利息��付是事实,因众诚公司系湖北全力机械集团总公司下辖的子公司,众诚公司已经停产一年多了,我本人虽然是集团公司任命的总经理职务,但实际上已经不能行使任何权利,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否则,只有追加全力集团公司来解决。被告全胜公司、周建权辩称,1、我们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利息究竟是怎样计算的,需要对账,当时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的时候,双方是签有协议的。请求原告减免或放弃利息。第三人共同述称,众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聂孝全、熊兴旺提供担保属实;但我们二人是代表全力集团公司在担保人栏中签的字,该笔借款本金已由全力集团公司偿还,利息应由众诚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众诚公司和全胜公司均系全力集团公司子公司。全力集团公司占众诚公司80%的股份,占全胜公司84%的股份。第三人聂孝全系全力集团公司董事长,熊兴旺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被告程正义系众诚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建权系全力集团公司派驻众诚公司及全胜公司财务会计。因众诚公司原材料采购资金不足,被告程正义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和鑫公司申请借款1500000元。原告和鑫公司与被告程正义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并由聂孝全,熊兴旺签订《担保承诺书》,聂孝全、熊兴旺自愿担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和鑫公司便将150万元借款发放到众诚公司(××)账号。借款发放后,众诚公司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因借款实际用于众诚公司周转,为解决子公司还款问题,第三人全力集团公司与原告和鑫公司及被告众诚公司三方经协商,于2015年2月9日达成《临时借款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众诚公司向和鑫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由全力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750000元,剩余7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2、利息由众诚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全力集团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偿付借款本金750000元,3月23日偿付借款本金450000元,5月20日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此后,众诚公司再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因众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被告程正义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和鑫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并由被告众诚公司、全胜公司、周建权签订《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和鑫公司将20万元借款发放到众诚公司(××)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众诚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和鑫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6月23日止。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和鑫公司与被告程正义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虽有第三人聂孝全、熊兴旺提供保证担保,但因借款实为全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众诚公司所用,为解决还款问题,原告和鑫公司与被告众诚公司及第三人全力集团公司已为此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免除了被告程正义的还款义务及第三人聂孝全、熊兴旺的担保责任,借款本金已由第三人全力集团公司付清,下欠利息则约定由被告众诚公司负责偿还。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下欠利息应由众诚公司偿还,被告程正义对此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和鑫公司与被告程正义之间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与众城公司、全胜公司、周建权之间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和鑫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正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由被告众诚公司、全胜公司、周建权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40‰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故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周建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每次偿还借款本金的不同金额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正义、周建权、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