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行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林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鹏,林口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林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25行初字5号原告张鹤鹏,男。被告林口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负责人高亚军,职务所长。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职务县长。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林口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山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号作出的林公(青)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林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林口县青山派出所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王德荣因收水费问题发生争执,遭到王德荣的殴打,原告的儿子得知后立即报警,青山派出所立案后,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处罚依据中仅取各方的供述,而且相互矛盾,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青山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张鹤鹏送达林公(青)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青山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林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青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作出林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林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本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即2014年7月21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鹤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明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