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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左久富诉被告刘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久富,刘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578号原告左久富,男。被告刘洪兴,男。原告左久富诉被告刘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久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左久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洪兴偿还原告左久富借款10000元,利息5200元(10000元×0.02元×26个月),本息合计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洪兴在原告左久富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0.02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原告左久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洪兴向原告左久富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左久富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兴在原告左久富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洪兴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左久富要求被告刘洪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兴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左久富的借款10000元,利息5200元,[10000元×0.02元×26个月(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息合计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希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