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刚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四段黄河花园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朝阳市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张某高利借款2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款到期后,张文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赵某谎称将自己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黄河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子(该房屋于2010年9月20日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卖与张某,张某同意。2015年2月12日,赵某伪造了该房屋房产证并雇佣她人冒充自己的妻子潘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骗取张某定金2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赵某中断联系躲藏起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戈某某、潘某某、毛某某、秦某某、曹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房产证,账户信息,鉴定文书,房屋查询结果,公证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出具借条和伪造房产证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为29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骗取的5万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