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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薇、张春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薇,张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观静,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李薇,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张春艳,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扶余县长春岭镇。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薇、张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李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177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李薇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17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张春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