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凡与被告周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凡,周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055号原告王宇凡。被告周迎宾。原告王宇凡与被告周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迎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凡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迎宾向原告借款叁仟元,约定2015年10月1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迎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迎宾向原告王宇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哥借人民币3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迎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迎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迎宾向原告王宇凡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王宇凡要求被告周迎宾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迎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宇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迎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