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78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王某,男,住喀左县卧虎沟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称其因资金周转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将此款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在卷,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