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仁强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等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田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仁强,田某乙,田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仁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1********,土家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泉口镇岩门村土溪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田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田某乙、田某丙及辩护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2015年6、7月份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及何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惠利多超市对面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星田山上树林里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用硬币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田某甲接送赌客并抽取头薪,被告人田仁强保管赌资,被告人田某乙负责记账。该赌场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田仁强让田某戊(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倒款并收取利息。当晚,田某戊将赌资6650元借给赌客张某,因张某无力还款,当晚11时许,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丙及田某戊等8、9个人将张某强行带至塘下镇官山垟村惠利多超市对面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等多人要求张某当天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在被告人田仁强指使下,由被告人田某丙开车,田某戊等人将张某控制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大众汽车后座并告诉张某要将其带往外地,张某好友李某甲见状拦车阻止并继续谈判。至次日凌晨2时许,双方约定好,由张某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给田某戊并外出借钱,李某甲作为人质被扣押。被告人田仁强指使田某戊、田某丙将李某甲带至仙岩镇朝阳大街4幢1号旅业式出租房401室进行拘禁。当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及何某将李某甲带出找钱而未果,后将李某甲带回旅业式出租房。直至当天18时许,张某将所欠的7000元钱还清后,李某甲才被放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仁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乙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甲辩解,1、抽取的头薪由被告人田仁强保管,具体多少不清楚;2、自己没有伙同被告人田仁强等人将张某带至自己的出租房,没有要求其当天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也不知道对方后来有无还钱,自己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田仁强辩解,赌场共抽取头薪只有7000余元,没有20000余元。辩护人吴时嫦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赌场抽取头薪认定20000余元,依据不足;2、赌场开设时间不长,参与赌博的都是老乡;3、被告人田仁强家属愿意退赃;4、被告人田仁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没有意见,但在拘禁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拘禁时间也比较短。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田仁强所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5年6月份至7月17日间,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及何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惠利多超市对面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星田山上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用硬币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赌客赢钱额的百之五左右比例抽取头薪。被告人田仁强保管赌资;被告人田某甲抽取头薪,有时接送赌客;被告人田某乙于2015年7月9日至7月17日在仙岩街道星田山上等地赌场负责记账。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抽取头薪约5000元;在星田山上树林里等地抽取头薪,约17000余元。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田某乙,并查获记录抽取头薪的记账本一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家属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何某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初,自己伙同田仁强、何某一起摆设赌场,地点在官山垟菜市场出租房及仙岩镇星田村山上树林及庙里,一般提按赢钱额的百之五左右比例抽取头薪,一共摆了20个场次,平均一个场次有3000至4000元头薪。自己有抽取头薪及接送赌客,看场等都是田仁强管理的,田某乙负责记账的事实;2、被告人田仁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伙同田某甲、何某在田某甲的出租房及星田山上摆设赌场的事实;3、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的股东有田仁强、田某甲、何某,2015年7月9日,田仁强他们叫自己在赌场里帮忙,负责记帐,7月10日抽取头薪720元,7月11日抽取头薪4000元左右,7月13日抽取头薪1550元左右,7月14日抽取头薪1880元左右,7月15日抽取头薪5480元左右,7月16日抽取头薪2910元左右,7月17日抽取头薪1320元左右。自己将抽取头薪情况记录在一个本子上,记录抽取头薪17000余元。何某也有到山上,2015年7月13日田仁强让自己与何某等人下山跟着那个向田某戊借款的人的事实;4、同案犯何某在庭审时的供述,供认自己伙同田某甲等人在田某甲的出租房内摆设赌场,抽取头薪约4000元-5000元的事实;5、证人田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的股东有田仁强、田某甲、何某,摆设赌场的地点在田某甲的出租房及山上的事实;6、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从2015年7月初到官山垟村菜市场旁边的出租房内及官山垟村附近的山上赌博,赌场的股东有田仁强、田某甲等人,庄家按照赢钱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头,田某甲抽取头薪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田仁强、田某甲等人摆设赌场,以硬币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的地点在官山垟村菜市场旁边的出租房和星田后山等地;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5年6月17日左右及7月13日在田某甲、田仁强等人在星田后面山的庙里及山上树林里赌博,赌场里田某甲等人打皮,田某甲还接送赌客的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的股东有田某甲、田仁强等人,赌场摆设的地点在仙岩星田村的山上树林及星田村山上的一个庙里,田某甲打皮,田仁强负责召集赌客的事实;10、账本一份,证明田某乙从2015年7月10日到7月17日记录的抽取头薪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田仁强前科被判刑及服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乙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乙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仁强及辩护人吴时嫦关于抽取头薪数额的意见与同案犯何某、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及账本不符,不予采纳。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田仁强让田某戊在仙岩街道星田山上的赌场内倒款并收取利息。当晚17时许,参赌人员张某向田仁强提出借款7000元用于继续赌博,被告人田仁强表示同意,并表示可从田某戊处取钱,按借钱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利息,张某从田某戊处拿到赌资6650元。因张某输钱无力还款,准备离开,田某戊就跟着张某及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下山,并将张某未当日还款一事,电话告诉被告人田仁强。后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丙及田某戊等人就将张某带到被告人田某甲位于塘下镇官山垟村惠利多超市对面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当晚11时许,被告人田仁强、田某甲等多人要求张某当天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后在被告人田仁强指使下,由被告人田某丙开车,田某戊等人将张某控制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大众汽车后座并告诉张某要将其带往永康,张某的朋友李某甲见状拦车阻止并继续谈判。次日凌晨2时许,田仁强与张某、李某甲约定,由张某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给田某戊并外出借钱,李某甲作为人质被扣押。后被告人田仁强指使被告人田某丙及田某戊将李某甲带至仙岩街道朝阳大街4幢1号旅业式出租房401室进行拘禁。当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将李某甲带出借钱而未果,后将李某甲带回旅业式出租房。直至当天19时许,张某将所欠的7000元钱还清后,李某甲才被放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仁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赌客张某在自己和田仁强、何某摆设在仙岩镇星田山上的赌场里赌博,没有赌资了,就向田仁强借,田仁强在要其向田某戊借款,后自己回到出租房。后来田仁强、田某戊、田某乙等人带着张某到了自己的出租房,田仁强、田某戊要张某马上还钱,但其还不了,双方谈不下来。田仁强向自己借车钥匙,要将张某带到永康,后张某的朋友李某甲见状拦车,要求有话好好说,田仁强表示同意。后张某从车里下来,约定由张某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给田某戊并外出借钱,李某甲作为人质。后李某甲被田仁强、田某戊、田某丙带走。次日,不知谁打电话让自己到仙岩镇朝阳大街4幢1号出租房401室带李某甲出去借钱,自己及何某将李某甲带出借钱而未果,后将李某甲带回出租房的事实;3、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7月13日晚上,自己到田某甲的出租房玩,看到田仁强、田某甲等人在出租房门口围着张某要求其还钱,田某戊对张某说必须还钱,不然不让离开,旁边的田仁强、田某甲等人也不让张某走。后田仁强、田某甲等人让自己开车,田某戊等人把张某夹在后座,说要把张某带到永康。张某的朋友李某甲见状拦车,要求协商。后田某戊叫自己开车到移民村的一旅馆。在旅馆401室内,自己、田某戊与李某甲一起睡,田某戊催李某甲快点送钱。中午的时候,田某甲等人来到401室内,催李某甲还钱。到了晚上18时,对方还钱,才把李某甲放了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赌场里经田仁强介绍向田某戊借7000元,但扣去利息,实际只拿到6650元。自己输光钱,田某戊就跟着自己,要马上还钱,田某戊跟着自己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下山,田某戊打电话给田仁强,后田仁强带着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就下来了,自己跟田仁强说现在还不了钱,田仁强不让自己走,没办法只得跟着田仁强走到一间出租房。从当晚11时协商到次日3时许,也没结果。后田仁强就让自己上车要带到永康。当车要开时,李某甲将车拦下,说就是钱的事,后我们协商,由自己写一张欠7000元借条,让李某甲作为人质押在田仁强处,自己出去借钱。后自己借到4000元钱打到李某甲银行卡里,又向朋友借3000元归还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张某在赌场里向田仁强借钱继续赌,田仁强让张某向田某戊借,说好借7000元,扣利息,实际上只借到6500元。后张某输钱,田某戊跟我们三个人下山拿钱,发现银行卡里也没钱,田某戊不让我们离开,田某戊打电话给田仁强。后田仁强、田某甲一起带着五、六个人把自己、张某、李某乙带到一个出租房。当晚13时许,田仁强、田某甲要求张某还钱,张某说晚上没办法还钱,田仁强、田某甲不肯,说今天不还钱,就不能走。后田仁强让田某戊、田某丙等三人要把张某带到永康,自己就上前拦车,后田仁强同意晚几个小时还钱。次日凌晨2时许,田仁强让张某写欠条,让张某去借钱,把自己扣下当人质。凌晨3时许,将自己带到旅馆401室,田某戊和田某丙看着自己。到了晚上18时许,张某说钱已打到银行卡里,后田某戊和田某丙带上自己去取钱,到了晚上7时许,取出钱,才让自己离开的事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田某甲的出租房内打麻将,出门看到田仁强与男子甲在谈判还钱的事,要将男子甲带到永康去,后被带上田某甲的车上。男子乙说就是钱的事,有事他担着,男子甲就没有被带到永康的事实;7、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明在田仁强山上的赌场里,田仁强让自己将钱借给赌客男子甲,约定借款7000元,扣除5厘利息,实际借款6650元,要求当晚还钱。后男子甲输光钱,自己让他还钱,男子甲要求自己与他一起下山,自己就打电话给田仁强。后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就下来了,男子甲说当天没钱还,田仁强不肯,后所有的人都到了田某甲的出租房内。当晚11时许,田仁强与男子甲谈判还钱的事,后谈不成,田仁强要将男子甲带走,田仁强让田某丙开田某甲的车,叫自己和他人带男子甲去永康。当田某丙准备开车时,男子乙拦车并说就是钱的事,有话好好说,后田仁强让车上的人都下来。田仁强与男子甲、男子乙继续谈判,双方约定由男子甲写一份7000元的欠条,男子甲出去借钱,男子乙作为人质押在田仁强处。后田仁强叫田某丙、自己将男子乙带到旅馆401室看住他。到了第二天中午,田某甲等人带男子乙处出借钱,但未借到,又带回旅馆401室。到了晚上,男子乙接到电话说有钱了,自己和男伟就带男子乙取钱,自己打电话给田仁强,他确信可以放人,就把男子乙放了的事实;8、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赌场里看到一个叫“四哥”的人在赌场里借7000元输了,没办法还钱,于是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丙等人将其带到了官山垟村菜市场旁边的出租房内,田仁强、田某甲、田某丙等人围着“四哥”要其还钱。次日凌晨,田仁强叫田某丙等人带“四哥”上车去永康。后“四哥”的朋友拦车,要求好好说,表示慢慢还钱。田仁强和“四哥”谈好还钱的事,由“四哥”写下欠条,让“四哥”去借钱,扣押“四哥”朋友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带张某、李某甲到田仁强、田某甲等人赌场里赌博,张某向赌场里的股东田仁强借钱,田仁强让张某从田某戊处拿钱,要收取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利息,借7000元,只拿到6650元。后张某没钱还,田某戊不让张某离开,电话打给田仁强。田仁强、田某甲等人就把自己、张某、李某甲带到一个出租房,田仁强、田某甲等人不让我们三人离开,并让张某还钱。张某说晚上没办法还钱,田仁强就让田某戊、田某丙等三人想把张某带到永康,李某甲把车子拦下,并对田仁强说不就是钱的事,给时间一定会还。后凌晨2时多,田仁强、田某甲就让张某写欠条,并让李某甲扣下做人质。后李某甲被带到旅馆401室,自己也过去。田某丙、田某戊看住李某甲。次日上午10时多,田某甲也到了旅馆401室。晚上18时许,李某甲说钱已打进来了,后田某丙、田某戊带着李某甲去银行取钱,到19时许,田某丙、田某戊才放人的事实;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朝阳大街4幢1号旅业式出租房;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丙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某丙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田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田某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仁强系累犯,依法对所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仁强家属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对所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仁强对犯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时嫦对被告人田仁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对所犯开设赌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在非法拘禁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所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能如实供认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能如实供认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作用相对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田仁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田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四、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田某甲、田仁强共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