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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沈力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富民,叶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81执异4号案外人:沈力强,男,198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周富民,男,198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叶立,男,198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周富民与叶立(2014)青民初字第104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力强于2016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力强称,2013年11月10日,叶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青铜峡市英伦庄园30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以24万元转让于案外人,当日案外人给付叶立房款12万元,余款12万元由案外人向银行按月偿还。当月15日案外人入住该房至今,现银行贷款已还清。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房产被查封。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同时提交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还款凭证、欠条及证人刘园园的证言。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叶立、刘园园与沈力强、刘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叶立、刘园园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英伦庄园30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以24万元转让给沈力强、刘静,于签订合同之日给付12万元,剩余12万元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偿还,房贷还清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费用各承担一半。当日沈力强给付叶立房款1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叶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立强工资伍仟伍佰元(5500)”。2013年11月15日,沈力强、刘静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7日,沈力强支付叶立房款1万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沈力强陆续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全部付清。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叶立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英伦庄园30幢2单元601室(青房权证字第100204**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沈力强与被执行人叶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且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实沈力强存在过错。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铜峡市英伦庄园30号楼2单元6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兴发审 判 员  赵庆伟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