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常亮与刘培志、吴凤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刘培志,吴凤香,李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常亮,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被告刘培志,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吴凤香,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李学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亮与被告刘培志、吴凤香、李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常亮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其长期不在家,且不接听预留电话,导致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常亮虽未实际接收开庭传票,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常亮邮寄的开庭传票应视为已送达。原告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常亮负担。审 判 长 贾依军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健男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