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阔嘴”,男,身份证号码:×××565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仕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彭某甲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廖某在其老屋兴宁市新汗镇崇上村上新屋54号一起吸食冰毒共四次。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彭某甲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及毒品冰毒容留彭某乙在其老屋兴宁市新圩镇崇上村上新屋54号、其新圩镇船添村天井堂租住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冰毒共四次。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某的证言,吸毒人员证人彭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甲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彭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