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548号原告: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徐庆文。委托代理人:邹新秀,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伟东,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金锺守。原告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新秀、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对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业务以及费用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期为当票货物开行之日起45天内支付,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延期付费,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其委托原告办理的2015年7月至9月代理业务共欠付原告业务款人民币67141.47元。被告对上述欠款已经书面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出口运杂费(含代理费)人民币67141.47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5日起的延迟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证据二、往来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2015年7月、8月、9日欠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对于相关费用结算,原告同意被告最晚在当票货物开航之日起45天内,以汇付、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延期付款,按照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5年7月至9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货物出口货运代理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如下:2015年7月10日3680.69元、2015年7月17日6855.91元、2015年7月24日5315.32元、2015年7月31日6914.12元、2015年8月8日7127.38元、2015年8月15日3717.69元、2015年8月22日5253.66元、2015年8月29日6899.20元、2015年9月5日3676.94元、2015年9月12日8715.60元、2015年9月19日6939.75元、2015年9月26日2045.21元,共计67141.47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业务款67141.47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章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此外,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鲁72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720元。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7月至9月业务款67141.47元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款6714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费用结算和延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结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具体日期可知,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141.4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妮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