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栋*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萍。系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809312358。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丽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亚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谭萍,被上诉人爱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茵公司一审时诉称,爱茵公司系木塑等装饰材料生产加工商,欧亚丽州公司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及室内外装饰等。2013年9月初,双方口头约定欧亚丽州公司向爱茵公司购买大阳角等材料。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欧亚丽州公司购买大阳角等材料11批次,经双方核定,货款总金额为91095元,欧亚丽州公司已经支付34537元,仍下欠56558元。2014年1月11日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均是现款现货。现起诉要求欧亚丽州公司支付欠款56558元。欧亚丽州公司一审时辩称,爱茵公司所发货物的价值总额、欧亚丽州公司已付款总额及所欠货款数额,欧亚丽州公司均予以认可。欧亚丽州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爱茵公司有一部分货物错发,现储存在仓库,该部分货款欧亚丽州公司不应该支付。同时本案所涉货款是发生于2013年腊月前,2014年双方发生的交易均是即时结清。原审查明,自2013年9月6日始,欧亚丽州公司与爱茵公司的销售人员董某联系,从爱茵公司处购买木塑制品。2014年4月10日,欧亚丽州公司向爱茵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爱茵木塑公司生态木货款60000元,因发货数量未核定,货款按最终核定数量结算,经协商,本月20号之前给贵公司打货款20000元。2014年9月12日,欧亚丽州公司向爱茵公司出具《关于爱茵生态木事项协调》,载明:经贵公司董某与我公司就前期生态木项目协商,由于前期有错发部分材料以及相关材料有价格误差,我公司近期正对仓库内材料进行清理,清理后将电联贵公司予以解决。关于款项支付,我公司将于本月20日将双方协商解决的认可材料款支付于贵公司。2015年1月23日,欧亚丽州公司就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货物数量予以核定,并确认截止2014年1月11日,双方发生交易的货物总价款为91095元。同时,欧亚丽州公司总经理王伟在该发货清单上注明:以上发货数量已核定,后期退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庭审中,双方确认前述货款总额91095元,欧亚丽州公司已支付34537元,尚欠56558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5月至6月,双方数次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均已即时结清。原审认为,爱茵公司与欧亚丽州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爱茵公司多发货物情形且欧亚丽州公司是否经与爱茵公司协商就多发货物退货。本案中,欧亚丽州公司书写有“错发”、“退货”字样的文本,爱茵公司接收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爱茵公司存在多发货物情形且爱茵公司同意就多发部分退货。然而,欧亚丽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多发货物型号、数量是多少、现欧亚丽州公司仓库存放货物是否均是爱茵公司多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的部分,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依此规定,欧亚丽州公司若拒绝接受多交的货物,就应当将退货数量清点及时通知爱茵公司。从本案事实看,欧亚丽州公司自2014年9月向爱茵公司发出《关于爱茵生态木事项协调》后,一直怠于履行清点多交货物数量和通知爱茵公司义务。同时,欧亚丽州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将退货部分暂时放置于欧亚丽州公司仓库系应爱茵公司销售人员的要求所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欧亚丽州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爱茵公司支付货款56558元的义务,其要求退货并相应扣减价款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爱茵木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558元。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欧亚丽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1.双方不是货物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一审只针对发货清单上确认的发货数量与总价款,并未充分考虑欧亚丽州公司在该发货清单上注明的“后期退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的内容,且爱茵公司的销售人员已经同意退回价值22000元的货物,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2.因爱茵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欧亚丽州公司向他人赔偿,该损失应当由爱茵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系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合议庭成员为两名助理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成员均不具备审判员资格,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三名以上单数审判员组成”的相关规定,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爱茵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代销关系;其次,双方的供货、收货明确,不存在退货的情形;再次,欧亚丽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爱茵公司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欧亚丽州公司向他人赔偿。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爱茵公司根据欧亚丽州公司的要求提供装修材料,欧亚丽州公司点验货物后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错发货物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中《关于爱茵生态木事项协调》的证据中载明“错发”等字样,该证据虽为欧亚丽州公司书写,但是爱茵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爱茵公司存在错发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欧亚丽州公司主张该错发的部分货物应当抵扣的问题,则应当提交错发货物数量、项目及相应价值等证据,但欧亚丽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欧亚丽州公司认为爱茵公司提供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欧亚丽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他人因装修合同产生纠纷最终调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该纠纷系因爱茵公司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欧亚丽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于举证不力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关于欧亚丽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规定,经任命的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因此,一审审判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欧亚丽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欧亚丽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恩施欧亚丽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