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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021号原告石某,女,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甲,男,195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王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暴露出双方感情不和的问题,加之被告常常酗酒,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现已分居三年有余。2014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不堪忍耐,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浦东法院请求判令离婚,经审理,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600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仅在2014年8月9日,因原告要求被告签离婚协议书,被告不同意,双方在争执中发生了轻微的肢体接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家暴行为。自该日起,双方分房而居。目前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转变态度,同时基于对儿子着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王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感情无好转,故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6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被告在表示不同意离婚的同时,能够以实际行动争取和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进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