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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世英与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英,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81号原告杨世英,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林冲,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梅亭,执行董事。被告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法定代表人方英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世英诉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特油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冲,被告润方特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英诉称:按照二被告要求,原告杨世英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8日、2013年5月17日将88650元、49650元、38950元存入润方特油公司指定的公司联系人朱宁丽银行卡,并与二被告在路路通公司签订金额分���为9万元、5万元、4万元(其中与存入资金的差额部分分别为相应款项的三个月利息,一次性扣除)的投资管理合同,润方特油公司为资金使用方,路路通公司为担保方,约定期间为3个月。三份合同先后到期后,三方又将相应的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延期。期间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直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上述三份合同,重新签订了三份编号为洛路投字(2013)04115号、洛路投字(2013)04166号、洛路投字(2013)C81号的路路通公司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9万元、5万元、4万元。原告杨世英作为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路路通公司)进行投资用于丙方(润方特油公司)项目投资,不得用于其他业务,不得挪用。乙方自收到甲方投资资金之日起,按月付给甲方投资款15‰的收益,乙方每月20日前将甲方投资款所得收益付给甲方。投资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若丙方不能按期归还所使用资金及收益的,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代替丙方归还其投资及收益。上述三份合同分别到期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又将合同期限分别延展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分别支付三合同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4月20日,随后停止支付合同规定的利息至今。延展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说资金紧张,只归还了4万元本金中的2万元。2014年5月份、8月份至今,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归还所借款项16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方特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润方特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路路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路路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润方特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但是有个别情况与事实不符。路路通公司不属于担保方,属于通常的担保公司吸收资金。润方公司只是把自己的印章借给路路通公司使用,但是资金并没有交给润方特油公司使用,也就是委托理财的合同没有履行,路路通公司没有将款项交于润方特油公司。原告诉状中所述按照二被告要求,实际上是路路通公司单方的说法,并不是按照润方特油公司的要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按照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路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梅亭与润方特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英豪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世英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8日、2013年5月17日将88650元、49250元、38950元��入朱宁丽(系路路通公司出纳,同时又是润方特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英豪儿媳)账户,并与二被告在路路通公司签订金额分别为9万元、5万元、4万元的投资管理合同,润方特油公司为资金使用方,路路通公司为资产管理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前述三份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相应的延期。2013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路路通公司(乙方)、润方特油公司(丙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洛路投字(2013)04115号)一份,载明:……第一条:投资金额甲方自有资金玖万元人民币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期间乙方将委托资金用于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第二条:支付条款1、乙方自收到甲方投资资金之日起,按月付给甲方投资款15‰的收益,乙方每月20日前将甲方投资款所得收益直接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2、到期遇节假日顺��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投资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3、乙方在2013年7月20日将投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归还甲方,乙方对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2、若丙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履行归还所使用资金及收益义务的,乙方无条件向甲方偿还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乙方偿还甲方投资本金和收益后,有权向丙方追索。1.若丙方不能按期归还所使用资金及收益的,乙方应在合同到期的三日内代替丙方归还其投资及收益……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路路通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如投资期限到期后,投资项目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投资及收益,路路通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投资及收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投资确认书一份,载明:���产使用方润方特油公司,投资管理方为路路通公司。后经三方同意,该投资管理合同延期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确认路路通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金额为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投资收益为每月投资款的15‰。后经三方同意,该投资管理合同延期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确认路路通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金额为4万元,投资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投资收益为每月投资款的15‰。后经三方同意,该投资管理合同延期至2014年5月17日。后路路通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5日,路路通公司给付原告投资款2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方特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润方特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路路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投资管理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方特油公司辩称其只是将其公司公章借给被告路路通公司使用,被告润方特油公司并未收到投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被告路路通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方特油公司作为本合同的资金使用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投资款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之间的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款,应按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确定,但被告路路通公司已给付原告的投资款2万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英投资款人民币137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英投资款人民币189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王会霞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