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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820郑玉峰与孙宗林、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峰,孙宗林,徐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20号原告郑玉峰。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宗林。被告徐国琴。原告郑玉峰与被告孙宗林、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陆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林、徐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宗林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9000元(己算至2016年2月26日,逾期顺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宗林、徐国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宗林于2013年8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据注明,现金用,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孙宗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催要借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被告孙宗林签名的借据一份,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孙宗林、徐国琴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孙宗林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琴与孙宗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15000元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国琴对15000元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宗林、徐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宗林、徐国琴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宗林、徐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玉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