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与欧阳全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欧阳全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108号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余春。委托代理人王蔚,是该公司的法务部经理。被告欧阳全斌,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康桃,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杰,云浮市云安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全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全斌的委托代理人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拟招录具有熟练木工从业经验、配合程度较高、品行较好、能签署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木工工人一批。被告欧阳全斌于2014年12月27日报名应聘。原告临时录用被告,并告知被告用人目的(长期用工、需签署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作业制度、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因需要考察从业经验、配合程度、个人品行)。被告也表示同意试用作业,同意暂不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云浮市都杨镇的奥园城市天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因钢架滑落,左脚受压,被原告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间,被告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自行治疗。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见云安区人社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5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见云劳鉴初字2015年2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护理费61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70元、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8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见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原告需对其进行从业经验、配合程度、个人品行的考核,原告与被告未能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没有相应的病史资料证明其伤情系在原告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所致,被告之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前述各项费用。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护理费61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70元、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8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全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虚假。答辩人应林军奎、龚小林之约,于11月27日到都杨工地上班,除了工头告知过劳动地点和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外,从未有人与答辩人商谈过任何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不存在所谓的告知用人目的、作业制度、试用期及工资、临时录用等事情,更不存在所谓的答辩人同意试用,同意暂不签署合同之事。二、从法律来说,被答辩人所述理由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即必须先有劳动合同,才能有试用期。因此,被答辩人以处于试用期作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于法不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在用工之日建立,被答辩人认为劳动关系未建立于法无据。三、从证据来说,被答辩人所述毫无根据。答辩人工伤情况和工资情况,已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头证明、工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支持。综上,云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云安区劳人仲案非仲字(2016)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欧阳全斌入职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奥园城市天地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25日,被告欧阳全斌在工地进行搭设模板支撑架作业,因钢架滑落,造成左脚受伤。事发后,被告欧阳全斌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4月9日转送到广西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欧阳全斌向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全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5日,经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随后,被告欧阳全斌向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云浮市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从2015年11月2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315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诉讼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劳鉴初字2015年25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劳鉴初字2015年25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询问笔录、云安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云浮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收费通知单、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欧阳全斌在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奥园城市天地项目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受伤。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全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云安区人社工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原告与被告未能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相应的病史资料证明其伤情系在原告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所致,而认为被告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全斌经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因此被告欧阳全斌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欧阳全斌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欧阳全斌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原告与被告未能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欧阳全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分析与认定:一、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以5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8个月的待遇44800元(5600元/月×8个月)。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400(5600元/月×9个月),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200元(5600元/月×2个月),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800元(5600元/月×8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后续取出固定物费用。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浮市云安区财政《关于转发﹤云浮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云浮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云安区财行(2014)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70元(100元/天×70%×91天)。二是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同时参照云浮市定点医疗机构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三是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70元。四是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8000元。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至2015年11元26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为56000元(5600元/月×10个月)。五、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5600元/月×1个月)。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支2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70元,护理费61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70元,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80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8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扣减去被告曾借支的2000元,以上合计231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云浮市云安区财政《关于转发<云浮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云浮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云安区财政(2014)2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从2015年11月27日起,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全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31540元给被告欧阳全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人民陪审员 黄仁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镕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