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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619号原告崔某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苟某某给付拖欠原告煤款14900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苟某某欠原告崔某某14900元煤款属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