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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罗天纯与耿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纯,耿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77号原告罗天纯,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耿惠容,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天纯诉被告耿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昌旭、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惠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纯诉称:其与被告耿惠容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耿惠容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创办其儿子吴弢开设的宠物养殖场和在重庆南坪开宠物专卖店,约定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后被告耿惠容无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耿惠容偿还原告罗天纯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耿惠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惠容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耿惠容向原告罗天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罗天纯老师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耿惠容,2013.11.20。”被告耿惠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罗天纯将30000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耿惠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名下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天纯称借款出借后,被告耿惠容并未偿还过一分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客户付款回单一份以及原告罗天纯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罗天纯出示的借条和客户交易回单来看,被告耿惠容亲笔书写了借条并且也收到了该笔30000元的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罗天纯当然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对于利息,原告罗天纯主张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天纯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罗天纯已预交550元���,由被告耿惠容负担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罗天纯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耿惠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