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8民初34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减半负担150元。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