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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8民初34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减半负担150元。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