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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诉连有权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连有民,连有权,XX,连有民,连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223号原告:XX,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有民,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有权,住四平市。原告XX诉被告连有民、连有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连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0年12月原告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1层111.73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5年3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二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对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要求二被告腾出所有的房屋,但二被告始终不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继续非法占用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病对该房屋非法进行租赁收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进行受到侵害,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1层111.73平方米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损失费307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每年按6万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3、裁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有民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连有民的,连有民是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本诉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该房屋未归原告所有;3.原告办理的房产证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办理的,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房产证;4.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花费10万元装修,并已经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连有权没有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7日张伟与建行四平签订了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李淑芹以自有的两处房屋为张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21日连有民与张伟签订了《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经李淑芹公证授权给张伟,将李淑芹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屋以1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连有民,房款用于偿还张伟在建行以两处房屋抵押的贷款。(二)2010年12月30日原告XX与李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淑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产权证号1266**)、建筑面积479.29平方米(产权证号1266**)两处商业用房,以人民币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XX。(三)2011年1月12日连有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伟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有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连有民诉讼请求”原告连有民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东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连友民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XX与被告张伟、李淑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第三人XX就本案诉讼争议两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第三人XX其他诉讼请求。”连友民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连有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与被告张伟、李淑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未XX办理过户。二、驳回上诉人连有民的起诉。三、驳回被上诉人XX的起诉。”(四)2014年XX以张伟、李卫(张伟妻子)、李淑芹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按约定办理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5553.76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5)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XX与被告李淑芹、张伟我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淑芹、张伟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产权证号126682)一处商业用房,过户到原告XX名下。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银行利息50422.94元。四、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税费257769.60元。五、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六、被告李卫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伟、李卫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民终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张伟、李卫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五)2015年3月19日XX取得了111.7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六)本案争议房屋现由连有民、连有权占有,并出租他人,每年租赁费5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连有民质证称:无异议。2.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456**号房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是原告,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被告连有民质证称:有异议,在本诉以前,原、被告另有诉讼产生,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不得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所以该房产证取得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3.铁东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取得的,也是证明原告请求相应赔偿的时间依据,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同时判令“被告”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连有民质证称: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是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侵犯了本案被告连有民的权利,在铁东法院审理过连有民与XX、张伟等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铁东法院应当知道连有民与XX提起的铁东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案件的诉讼有利害冲突,故应依法通知连有民参加诉讼,在连有民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判决归XX所有,侵犯连有民的合法权益,连有民保留对该判决提起申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权利。中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该房屋应归连有民所有,只是在法律程序中未进行完毕,与本案有冲突,所以我们认为原告XX不能当然的依据该判决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4.四平市中级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前述铁东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有效,(2015)东民执字第34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前述89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连有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不知道此事。5.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456**号房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是原告。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有异议,在本诉以前,原、被告另有诉讼产生,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不得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所以该房产证取得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连友民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一份,2010年3月21日签订,以及相应的针对该协议书连有民交纳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连有民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法占有使用,不存在原告交付房屋及赔偿的各类法定情形。原告质证称:有异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的案由是返还原物,审理是一种物权法律关系,被告提交这组证据的法律关系是以见证人身某某的,不是房子产权人;(2)这份证据之间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被告要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有效与否与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没有必然的关系,物权的取得必须经登记取得,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0年9月28日连有民与孙全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交付该房屋取暖费的收据和专修房屋材料的收据小票,证明被告连有民从2010年就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房屋,连有民应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出租给别人不能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将他人房屋出租,只能是没有物权依据,是没有依据的行为,非法占有、出租,侵犯我的权益,租赁费用应该是我的,因此我们起诉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该以每年6万元人民币计算,直到返还之日。3.本院(2011)东民一保字2号保全裁定,2012东民一重字18-1号执行通知书,四平市中级法院执行通知函,证明2015年3月29日前争讼房屋是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被告没接到解除查封的裁定,所以查封期间应延续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取得时间是2015年3月查封期间取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质证称: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两份裁定,本院裁定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查封期间是两年,期间已经过。函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行政机关已经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说明行政机关在办理过程中房屋状态是清洁的,否则不能办。如果认为房产证办的不合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客观事实。4.两份民事裁定、两份民事判决:(2011)东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12)东民一重字18号民事判决,(2012)四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2013)四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证明在2012-2014年间,连有民、XX、张伟、李淑清等在诉讼过程中,最后中院的裁定述(宣读裁定内容),撤消了判决将房屋给XX的内容,证明连有民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告质证称:不是原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中没有明确房屋是本案被告的,不能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即使合法有效,也证明不了被告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最后89号判决是2014年重新起诉生效的判决,原来被告的起诉已经裁定驳回了,89号判决比原来的都有法律效力,被告连有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12月9日四马路派出所调取XX笔录,XX在笔录中称:2015年12月4日10时左右,自己在铁东区四马路街5委购买的房屋被连友民占据了。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连有民质证称:有异议,实际所有人是连有民。2.2015年12月4日四马路派出所调取连有民笔录,连有民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自己在2010年3月21日花152万元从张伟手里购买的,有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四平市中级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中级法院函为凭。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我的。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无异议。3.2016年1月21日四马路派出所调取连有权笔录,连有权称:自己是残疾人,是连友民的哥哥,争议房屋是自己和连友民出资购买的,自己于2010年3月出资35万元从建行购买的,办理的按揭贷款,直至到2013年10月发现被骗,再还贷款时,银行就不收了,我是2015年12月5日住进此房的,花了1700多元安的防盗网并换的锁。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我的。被告连友民的代理人质证称:3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其他无异议。4.2015年12月4日四马路派出所调取梁沛然笔录,梁沛然称:我对象李秀是连友民的小姨子,2015年12月4日,李秀让我去争议的房屋去看屋,因为该房是连友民的,XX来锁门,我没有答应,就发生纠纷了,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我的。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无异议。5.2016年1月21日四马路派出所调取陈永东笔录,陈永东称:我是铁东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协理员,2016年1月初,连有权说争议房屋是他的,让我来帮忙看屋,没有任何报酬。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我的。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房子是我的。6.2016年1月21日四马路派出所调查王洪林笔录,王洪林称:连有权说争议的房屋是他的,让我来看屋,我吃住都在这里,别的不干,没有报酬。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我的。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房子是我的。7.2015年12月9日四马路派出所调查宋连顺笔录,宋连顺称:我是XX的大舅哥,2015年12月5日XX让我去争议的房屋看房子,原告租房子开2元店的人搬走了,有人要占这个房屋,就让我们占上这个房屋,也怕失火。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有异议,XX没有占有过该房屋。8.2016年1月24日四马路派出所调查李淑琴笔录,李淑芹称:争议的房屋以前是我的,房屋楼上有400多平方米,楼下有100多平方米,以前我在那里开洋森洗浴了,2009年夏天以98万元卖给张伟,张伟用该房贷款,贷多少不知道,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听说张伟后来把房屋卖给XX了,不认识姓连的。张伟被判刑了,在石岭监狱服刑。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李淑琴委托张伟卖给连有民的。9.2016年1月24日四马路派出所调查张广术笔录,张广术称:我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3月张伟来到我所,请我给他代理一个案件,我简单了解一下案情,当时是连友民起诉张伟与李淑芹,原因是2010年3月30日张伟已经卖给连友民的房子又卖给XX了,连友民将张伟、李淑芹起诉到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中X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张伟与XX的买卖协议有效,后经四平市中院(2013)四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连友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与被告李伟、李淑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凭借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第三人XX办理过户。”二、驳回上诉人连友民的起诉。三、驳回上诉人XX的起诉。这个事就解决完了。2014年4月XX又把张伟、李伟、李淑芹起诉到铁东区法院,XX要求确认与张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按协议为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经铁东区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与李淑芹、张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李淑芹、张伟协助XX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张伟协助XX办理过户手续完毕。没有见过李淑芹。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有异议,房屋是李淑琴委托张伟卖给连有民的。10.2016年1月四马路派出所调查王树礼笔录,王树礼称:2015年12月9日连友民、连有权把我叫到争议的房屋去看店,连有权说房屋是他的,我看房没有报酬。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没有异议。11.2015年12月9日四马路派出所调查宋经国笔录,宋经国称:我和连友民、连有权是朋友,他们说争议的房屋是他们俩买的,有人要占房,让我去给看着,供吃喝,没有报酬。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被告连有民质证称:没有异议。12.2010年12月被告提交给派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组,证明房屋租赁费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在租赁费用基础上我们增加1万元赔偿数额。被告连友民质证称:没有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证,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0年3月21日被告连有民就与张伟签订了《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用该转让协议书反驳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有权是否与连有民共同出资交纳购房款与原告XX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至今,每年按6万元计算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比照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每年损失费按5万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有民、连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XX名下的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456**号)房屋。二.被告连有民、连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XX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按5万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如果被告连有民、连有权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