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小文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肖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微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小文,女,1995年1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小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小文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742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肖小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暂无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周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怀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