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孝先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先,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陈孝先,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定权,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孝先之子。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原告陈孝先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先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先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预付红砖货款16000元,预购红砖50000块用于建房。后原告向被告提取红砖时,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故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红砖款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被告的前身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其性质为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该厂的唯一出资人也是邓定洪,邓定洪之妻陈雪芳负责砖厂里的开票收款事务。2015年2月10日,邓定洪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受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陈孝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预付红砖款16000元,按每块红砖0.32元的单价,预购红砖50000块用于建房,陈雪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付款后一直未装运红砖。后原告向被告提取红砖时,发现被告已不能正常生产。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雪芳在砖厂开票收款的行为可视为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经营活动,应由该厂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继续履行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支付红砖款,虽原、被告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提货。现被告已停产,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16000元。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视为其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孝先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孝先预付红砖款1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群人民陪审员 林家志人民陪审员 杨飞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