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荣祥诉贵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贞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祥,贵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贞丰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97号原告肖荣祥,住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贵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贞丰县分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康筑城市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5017XXXX。法定代表人胡金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肖荣祥诉被告贵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贞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业公司贞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祥,被告贵州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祥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按1800元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签订续聘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履行原劳动关系。原告兢兢业业地完成职责义务。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岁数大为由,强行将原告解聘,并未给予原告劳动经济补偿金。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13个月的双倍工资23400元。被告君安物业公司贞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2014年10月9日合同期届满。期间,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照顾性地续用原告作劳务服务,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求。二、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5个月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及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上班时严重违反上班制度(睡觉),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动员原告离职。原告根据自己的年龄及违反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2月25日自愿离职,并非被告强制解聘。因此,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义务支付原告5个月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义务。三、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工的法律规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不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务工的时间。被告无异议。3、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发放工资给原告的情况。被告无异议。4、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贞劳(人)不受字(2016)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3、《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该合同不是原件,内容不完整,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有出入。4、《君安物业员工离职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到公司签订离职申请表。原告质证称,该离职单是班长拿到我上班的地点签的,我只填写到“离职原因”处的内容,其他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5、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时间睡觉。原告无异议。6、春节慰问金预算表,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春节时向原告发放慰问金1800元。原告无异议。7、菜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离职,被告组织职工聚餐欢送原告。原告无异议。8、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贞劳(人)不受字(2016)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不能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9、原告递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00元,由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质证称,该申请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原告所盖记不清了。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荣祥于1955年9月3日生,至2015年9月3日满60周岁。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君安物业贞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物业服务性工作。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物业服务性工作,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10月9日起,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是,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物业服务性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在此期间,因被告上班睡觉,违反公司制度,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以“因本人年满60周岁按劳动法规定正常退休”为由向被告递交离职单,被告于同日批准同意原告离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13个月的双倍工资23400元。另查明,2011年,原告肖荣祥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00元,原告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6年3月起,原告肖荣祥已经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9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因本人年满60周岁按劳动法规定正常退休”为由向被告递交离职单,被告于同日批准同意原告离职。自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从2016年3月起领取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前述,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荣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