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薛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楼XX室。法定代表人赵东伟,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9日,易普集公司与衡山公司签订《“XX路XX号地块宾馆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易普集公司向衡山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总金额为2,17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0%作为预付款,易普集公司交货时衡山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通过预验收后,衡山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结束后衡山公司付清余款。易普集公司向衡山公司书面提出支付预付款要求的同时,应提供衡山公司可接受的预付款保函。关于验收条件,合同约定,整个验收工作将以衡山公司为主导方,但易普集公司须对衡山公司的验收工作提供全面配合,包括提供验收所需的专用仪器和仪表。关于验收方法,合同约定,易普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柴油发电机系统的验收大纲,在该验收大纲中必须说明其投标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验收方法及合格判据。在评标时衡山公司请有关专家对上述技术性能指标体系、验收方法及合格判据进行评审。若易普集公司最终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系统不能满足经双方确认的验收大纲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则易普集公司应负责免费更换或修复。若经更换或修复仍不能弥补缺陷,则衡山公司将视缺陷的程度对易普集公司作出经济处罚,且衡山公司有权选择从应付给易普集公司的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的方法。对于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非功能性缺陷,每存在或增加一项将扣除合同价款的2%;对于影响正常使用的功能性缺陷,处罚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另加衡山公司自行解决或请第三方解决此类缺陷所需的合理费用。验收工作结束后,易普集公司应负责起草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至少包括:合同名称、验收目的、验收时间、参验人员、验收项目及验收情况。其中验收情况应实事求是,并附有实测的数据记录。易普集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须交衡山公司签署确认,衡山公司签署的验收报告将作为其支付有关合同价款的依据之一。具体的验收程序为,在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应首先对其进行全面测试,对安装测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易普集公司应及时进行整改。完工测试完成后,衡山公司和监理方应向易普集公司签发证明文件。在完工测试之后,应对包含所供货物在内的关联系统进行联合调试,对系统联调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易普集公司应及时进行整改。系统联调结束且易普集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即视为货物已经提供了预验收,有关各方应共同签署预验收证书。货物验收合格交付运营后,衡山公司应向易普集公司签发竣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将作为向易普集公司付款的单据之一。合同还约定,柴油发电机系统的质量保证期系指通过竣工验收或宾馆项目整体交付运营之日起(以日期后者为准)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免费更换,若因操作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更换配件仅收取成本费。关于人员培训,合同约定,易普集公司应负责在现场对衡山公司人员(不少于5人次)进行培训,并直至教会。同时设有24小时值班制度,当衡山公司报修时,易普集公司工程师首先电话或E-mail解答衡山公司排除故障,以确保第一时间使用机器,若电话不能解决问题,易普集公司工程师可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对于一般故障可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复杂故障72小时内修复。在合同附件中,约定“验收”内容包括预验收和竣工验收。预验收系指对所供货物进行的完工测试、系统联调。竣工验收系指衡山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通过。若发生退货事宜,则易普集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同时承担衡山公司因此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他费用。若易普集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或提供服务,衡山公司可终止合同。同年9月25日,易普集公司将系争设备送至衡山公司处,签收单中注明“所有资料及附件供应商自行保管”。同年11月17日,易普集公司向衡山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书,对原本应申请的65%款项,现只申请55%。同年12月30日,衡山公司付款1,193,500元。2012年6月15日,易普集公司制作《发电机组调试报告》,注明:1、机组运行正常;2、发电机组自动起动正常;3、发电机组和负载柜切换正常,带负载运行正常,带载运行1小时30分钟。监理签字确认。9月17日,衡山公司付款434,000元。2013年7月4日,易普集公司制作了《巡检报告单》,确认各部位检查正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日,易普集公司向衡山公司发出《发电机组调试竣工验收报告》,称其已根据合同内容规定和现场施工进度安排,认真配合,组织和周详计划,已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所需的备用电源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和系统测试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并于2012年8月7日得到确认。衡山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衡山公司的物业经理在验收报告中注明:“1、现场人员操作培训。2、水箱渗漏已修复。3、工具耗材已移交”。同年10月22日的《审核意见单》中确认易普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上报了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合同书、招投标文件等资料较为齐全完整,最终复审审定金额为2,170,000元,双方及监理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0日,易普集公司向衡山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款项434,000元及利息损失。同年11月,易普集公司再次向衡山公司发出催款函,称为了维护与衡山公司的关系(非合同规定的责任),易普集公司同意给予修理,可以口头给予质保承诺,但无法给予书面质保承诺(原因为非产品质量问题)。后易普集公司向衡山公司出具了有关维修方案。原审审理中,衡山公司提交:1、2014年8月28日其发给易普集公司的函件,提出在2013年春节易普集公司派人维修后的2014年1月,衡山公司再次发现水箱漏水情况,3月易普集公司派人维修,在同年6月再次发现漏水情况。易普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衡山公司则表示无证据证实曾向易普集公司发出过此函件。2、工作记录,显示2013年4月16日、5月24日、6月20日、6月22日、2014年1月29日、3月21日、3月22日、6月6日发现水箱有漏水情况。易普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衡山公司单方记录,并称最初确有水箱漏水的情况,但已经易普集公司修复。在2013年7月之后,衡山公司再未提出质量异议。3、照片,欲证实水箱存在漏水问题。易普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系由于衡山公司使用不当造成。4、衡山公司强电电工王涛当庭作证,其称自2013年8月开始管理发电机,发电机组存在漏水的情况。易普集公司认为该证人系衡山公司的员工,故对证词不予确认。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过验收大纲。衡山公司称,由于其向易普集公司购买的发电机组是备用发电机组,故自易普集公司交付后从未使用过,并承认除水箱外,发电机组没有其他质量问题,进而要求鉴定系争发电机组设备中水箱渗水问题的原因是制造原因还是使用原因。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但均表示无法向法院提出适格的鉴定单位。易普集公司就此称,同意为衡山公司进行修复,但费用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而衡山公司则称,目前水箱已无法进行修复,要求整体进行更换。原审审理中,易普集公司称,2012年6月15日为合同约定的预验收。衡山公司则称其仅是预验收的组成部分,且易普集公司所谓验收文件的格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易普集公司还称,已交付了全部的设备资料。衡山公司最初称,易普集公司仅交付了一部分资料,但无法明确系哪些资料,最后一次庭审中则表示未收到任何资料。易普集公司对此表示,根据《审核意见单》显示,其已向衡山公司交付了全部资料。易普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衡山公司支付余款43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衡山公司认为易普集公司交付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系争协议;2、由易普集公司自费拆除并取回系争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易普集公司同时退还设备款1,62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易普集公司主张其向衡山公司交付的设备已通过了验收,故衡山公司理应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而衡山公司对此辩称,充其量易普集公司仅完成了预验收,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故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余款的条件不成就;但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而言,约定的具体验收程序为,系统联调结束且易普集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即视为预验收结束,由有关各方共同签署预验收证书,衡山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结束后衡山公司付清余款。验收工作结束后,易普集公司应负责起草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须交衡山公司签署确认,衡山公司签署的验收报告将作为其支付有关合同价款的依据之一。而实际履行中,双方先后于2012年6月15日制作了注明设备一切完好的《发电机组调试报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了注明设备运行良好的《发电机组调试竣工验收报告》,衡山公司同时注明了“水箱渗漏已修复”等字样,并最终于同年10月22日的《审核意见单》中确认易普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上报了注明资料较为齐全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了最终的复审审定金额为2,170,000元,故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7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虽然衡山公司主张水箱漏水系基于质量原因,但由于无相应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包括函件、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实在2013年7月之后系争设备还存在水箱漏水的情况,但该组证据均为易普集公司所否认,且系争合同约定了有关质保期限及质保金的事宜,故衡山公司在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可依照系争合同约定,向易普集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该节事实不应成为衡山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衡山公司相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衡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的反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衡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普集公司货款434,000元;二、衡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普集公司以货款4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衡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诉讼费11,910元,由衡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23.50元,由衡山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衡山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就涉案设备提供验收大纲,进行正式竣工验收、运营、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等,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易普集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修复,导致竣工验收无法进行,无《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易普集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2013年7月4日仅是易普集公司单方面的设备调试,合同约定正式竣工验收由衡山公司组织进行,衡山公司从未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原审认定竣工验收程序已完成缺乏依据。衡山公司的监理及工程代表在《发电机组调试报告》、《发电机组调试竣工报告》上的签字是对工程各环节工作内容的确认,并非正式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只监理工程,不对设备质量进行确认。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水箱漏水至今还存在,不需鉴定。此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水箱无法修复,设备功能无法运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易普集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可以依法解除。设备还在保修期内,衡山公司要求退货合理合法。由于设备尚未移交,衡山公司没有权利使用,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系争协议,易普集公司两周内自行拆除涉案设备,返还衡山公司1,627,500元。易普集公司答辩称,验收工作应由衡山公司进行,易普集公司配合,衡山公司怠于验收,责任应由其承担。设备确实有一些漏水的点,是衡山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不是发电机本身质量造成。维修方案没有进行下去是因为衡山公司不愿承担维修材料费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衡山公司提供两份证据:1、2016年2月24日工作报告,欲证明水箱漏水未修复造成发电机组无法使用,无法正式验收,水箱已无法修复;2、2016年2月23日发给易普集公司的维修申请函,证明衡山公司要求易普集公司修复但易普集公司至今没有修复。易普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出具的单位的资质不认可,且该报告不能证实设备当初的情况,该报告对发电机质量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对证据2设备维修是售后服务的问题,不能推翻衡山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报告单位并非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单位,且易普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予采纳。易普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易普集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双方协议书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工作以衡山公司为主导。2010年9月,易普集公司将设备送至衡山公司,2012年6月易普集公司制作《发电机组调试报告》。2013年7月易普集公司制作的《发电机组调试竣工验收报告》得到监理单位确认,衡山公司的物业经理确认水箱渗漏已修复,则此时衡山公司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衡山公司未及时组织正式竣工验收,2013年10月的《审核意见单》却又审定了设备价款且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此时距易普集公司送货已过了3年,应视为系争设备已经通过衡山公司的最终验收,衡山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设备质量,由于本案中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设备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何原因造成,因此本案中衡山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衡山公司可另案提出主张。综上,衡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3.50元,由上诉人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