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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某社区门口,通过撬开防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TN125T-12C摩托车(发动机号F8T53611)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将上述摩托车推离现场。同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中山市东升镇某综合市场旁一摩托车维修车行更换被盗摩托车车头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收据、被盗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车钥匙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2条,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淑娟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