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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石家山村六组;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区祝桥镇义泓村5组上海根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一鱼塘边简易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0余元、硬壳红双喜香烟4包等物。2、2016年2月7日晚,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区祝桥镇义泓村5组陶某某为种植香菇搭建的一简易屋处,爬窗入内,窃得人民币30元及羽绒服1件。3、2016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区祝桥镇军港公路XXX号一堆场房屋处,先至中间一房屋,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余元;后又至西侧一房屋,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区祝桥镇义泓村2组被害人李某的瓜棚,撕开薄膜入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嗣后,被告人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查询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白布手套1副、一体式头灯1个、螺丝刀1把及人民币20元,并将人民币2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甘某某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甘某某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