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罗小山盗窃罪2016刑初3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1994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潘某、罗某甲于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昌岗东路广医二院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乙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27.78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17号关于1部IPHONE664G港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乙、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州美术学院门口,趁被害人甘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38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海珠区前进路状元坊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乙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3.33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海珠区南田路与江南大道中交界位置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乙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5.34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18号关于1部IPHONE6S64G港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5]2405号关于1部iphone564G银色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5]2407号关于1部iphone664G港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甘某、罗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三、2015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星都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丙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华为麦芒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1.53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21号对出斑马线上,趁被害人胡某乙不注意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7元),该被盗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胡某乙提供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12号关于1部华为麦芒4全网通32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5]2351号关于1部IPHONE6PLUS64G国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四、2015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海珠区新凤凰村十六巷小学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蔡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于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21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2366号关于1部IPHONE6PLUS16G金色IMEI:356997068828778港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五、2015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海珠区晓港地铁站附近,趁被害人林某甲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于口袋内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8元)。随后,被告人潘某被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携带被害人胡某乙被盗的手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2365号关于1部华为荣耀632G白色IMEI:864367020484448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潘某共实施扒窃五宗,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806.31元;被告人罗某甲共实施扒窃五宗,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284.98元。以上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还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马山县公安局林某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花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1994)海刑初字第49号、(2010)海刑初字第869号、(2010)海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东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虽然于2015年12月14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但一直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自首情节。惟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潘某、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某、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张苔某某人民币3827.78元、被害人刘某凤人民币2191.53元;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甘某玮人民币4838元、被害人蔡某妹人民币3621元;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罗某丽人民币1233.33元、被害人刘某声人民币3325.34元;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