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袁勇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贵阳市的乌当区流窜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价值665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富康路尾随行人李某至新泉路口乌当区人民医院附近,趁李春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7元。2、2016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富康路见行人李某在乌当区心怡菜场附近的水果店购买水果,趁其不备,将李艺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及现金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3元。案发后,被盗苹果6手机及现金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艺。综上,被告人袁某共计实施犯罪二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6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保修卡等;被害人李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阮兵当庭表示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袁某追究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