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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91号原告宋某,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王某1,男,196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的妹妹介绍相识,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3。双方于××××年××月××日在新蔡县栎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6月,原告因再次遭受殴打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长达5年之久。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受被告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再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与必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于××××年××月××日生一女王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宋某以其和被告王某1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王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1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