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姚国顺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顺,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姚国顺。委托代理人梅秋霞。被告刘伟。原告姚国顺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顺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于2014年3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后被告还款35000元,其余款项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姚国顺人民币145000元,月利率1%。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条系之前所借款项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145000元均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继续偿还了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人民币35000元,此为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4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