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洪文与罗永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文,罗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670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文,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41岁,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罗永江,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49岁,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5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906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合计640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永江银行存款人民币640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罗永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永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