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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周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周云章,王利勇,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达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章,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上庄乡毕家庄村人,现住河北省X县X村。原审被告王利勇,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下社镇丰寨村人,住应县X西。原审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左沙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斌,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应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怀远南大街立交桥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情况不详。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海、被上诉人周云章、原审被告王利勇、原审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应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8日,王利勇驾驶蒙J704**蒙JM6**挂货车由河北省涞源县驶往朔州市应县,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07KM,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武某某驾驶周云章所有的冀F586**号轻型货车尾部,碰撞后冀F586**号轻型货车坠入道路边沟,造成冀F586**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武某某、乘员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武某无责任。武某某驾驶冀F586**号轻型货车系周云章所有,车辆损失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维修费26550元。另查明,王利勇驾驶蒙J704**蒙JM6**挂货车挂靠于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煤财保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审认为,王利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车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确认。周云章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6550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酌定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理赔周云章各项费用465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利勇负担。判后,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云章、原审被告王利勇、原审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利勇驾车与武某某驾驶被上诉人周云章所有的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武某某、乘员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武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周云章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周云章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审判决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周云章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丰德胜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崤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