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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勇诉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4号原告刘勇,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约阿西姆·费恩里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敬勉,女,198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暖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保,被告欧文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敬勉、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我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欧文暖通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我和徐国丽向欧文暖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反映问题,之后继续回所在部门工作;当日下午,欧文暖通公司向我送达行政放假通知。2015年6月12日,我收到欧文暖通公司发出的解聘通知,欧文暖通公司以我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欧文暖通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63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欧文暖通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文暖通公司承担。被告欧文暖通公司辩称:刘勇和徐国丽原为我公司研发部的研发工程师。2015年5月25日,刘勇和徐国丽一同向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人的实际意思为:希望我公司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以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二人就不再处理本职工作,并拒绝参加当天下午的研发部例会,经我公司做工作后,二人仍拒不参加例会;为避免刘勇和徐国丽的工作状态影响到其他员工,我公司通知二人自当日起行政休假。后经商讨,我公司认为刘勇和徐国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以“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通知刘勇和徐国丽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与刘勇和徐国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刘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勇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欧文托普阀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阀门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任研发部工程师;2012年11月16日,欧文阀门公司更名为欧文暖通公司;2015年1月1日,欧文暖通公司与刘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欧文暖通公司每隔一周的周一下午13点或14点为研发部和市场部的例会时间。2015年5月25日,欧文暖通公司研发部共有三人,即刘勇、徐国丽和邸海滨,但刘勇和徐国丽未参加该日的例会。2015年5月25日,刘勇和徐国丽与欧文暖通公司进行过三次谈话。刘勇称,其和徐国丽在9点左右找到欧文暖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反映总经理不尊重研发部员工的问题,并向欧文暖通公司询问了公司是否会搬迁到天津的问题,当时欧文暖通公司表示如果其愿意离职,会按照惯例给予补偿;欧文暖通公司在11点左右找其和徐国丽谈话,询问其二人是否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14点左右,欧文暖通公司的张建强、邸海滨找其和徐国丽闲谈,询问了其不想参加下午例会的原因,其和徐国丽表示是为了避免与总经理见面后尴尬,其和徐国丽未参加部门例会没有影响例会的召开,例会正常召开了。欧文暖通公司称,9点左右刘勇和徐国丽找到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表示想要离职,希望公司与其二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点左右,其公司找到刘勇和徐国丽,询问二人是否坚持离职,如果坚持离职的话,希望二人再工作一段时间,以为其公司招新人做准备,但被刘勇和徐国丽拒绝;14点左右,其公司委托员工张建强、邸海滨找刘勇和徐国丽谈话,希望二人出席部门例会,但二人未参加例会,导致例会取消。2015年5月25日第三次谈话之后,欧文暖通公司向刘勇送达行政放假通知,其上载明:“由于欧文暖通公司与您目前正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们现决定停止您的工作,自即日起至解除日安排您行政休假”。2015年6月12日,欧文暖通公司向刘勇送达解聘通知,以刘勇“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与刘勇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79元。2016年6月16日,刘勇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欧文暖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0元。欧文暖通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其公司系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的规定与刘勇解除的劳动合同。刘勇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表示:2015年5月25日,“(欧文暖通公司)没有通知(参加研发部例会),会议结束后,张建强、邸海滨找我们沟通要求我们研发会还是要继续参加,我们坚持当天无法参加,张建强谈话之后,公司先把行政通知发给我们,随后就让我们交接工作”。2015年12月2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6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勇的仲裁请求。欧文暖通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刘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勇申请证人魏×出庭作证,证明欧文暖通公司的总经理存在辱骂员工、对员工态度不好的问题,这也是其不参加2015年5月25日下午例会的原因。欧文暖通公司对魏冬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欧文暖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认知函,其中员工手册的执行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其中规定:“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认知函上载明:“我已仔细阅读了公司20130604版的员工手册及补充制度政策并对其中的内容有了充分的了解,本人特此声明:本人完全同意以下政策的全部条款,并在欧文暖通公司服务期间将严格遵守并自觉维护其中的全部条款。员工姓名(本人签字确认):刘勇;……日期:2013.6.8”,证明其公司有权与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刘勇知晓上述规定;2、(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5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正的内容为电子邮件,其中2015年6月12日14:05,由朱国林给杨贵忠发送了一封名为解聘员工劳动合同事宜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尊敬的杨主席,您好!公司研究决定,将单方面解除以下员工的劳动合同:……2)研发部的刘勇,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6月5日17:50,由杜欣向除刘勇之外的边朝阳等人发送了一封名为新版《员工手册》和相关制度公示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名称为员工手册20130604(新版)和补充制度,电子邮件中载明:“各位同事:大家好!根据公司规范相关制度的需求,现将修订后的员工手册及补充制度内容—公示(请参见附件)。公示期自6月5日下午17:30—6月6日下午17:30,凡对附件内容有可行性修改意见者,请及时在公示期内向总经办反映。没有设置邮箱的员工,请由其部门经理代为传达。公示期结束后,公司将向各位同事统一发放正式版员工手册,相关制度及确认函,望知悉!”,证明其公司在颁布员工手册前征求了员工意见,其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其公司在与刘勇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刘勇对证据1中认知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只是在认知函上签了字,其实际并未收到员工手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未收到员工手册草案,欧文暖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与工会协商,而非简单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行政放假通知、解聘通知、证人证言、公证书、员工手册、认知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5]第63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勇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欧文阀门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任研发部工程师;2012年11月16日,欧文阀门公司更名为欧文暖通公司;2015年1月1日,欧文暖通公司与刘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欧文暖通公司每隔一周的周一下午13点或14点为研发部和市场部的例会时间。2015年5月25日,欧文暖通公司研发部共有三人,即刘勇、徐国丽和邸海滨。2015年6月12日,欧文暖通公司向刘勇送达解聘通知,以刘勇“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与刘勇解除了劳动合同。欧文暖通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14点左右,委托员工张建强、邸海滨找刘勇和徐国丽谈话,希望二人出席部门例会,但二人未参加例会,导致例会取消,故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为由与刘勇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公司与刘勇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程序均是合法的,并提交员工手册、认知函、(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514号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刘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勇称欧文暖通公司总经理存在辱骂员工、对员工态度不好的问题,这也是其不参加2015年5月25日下午例会的原因,并申请证人魏×出庭作证,欧文暖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刘勇不参加欧文暖通公司的例会确属不当,且根据刘勇所在的部门当时只有三人的事实,在刘勇和徐国丽不参加例会的情况下,欧文暖通公司关于例会因刘勇和徐国丽不参加而取消的可信性更强,但即便如此,刘勇的相应行为亦不足以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另外,虽然根据刘勇认可真实性的认知函可以认定欧文暖通公司向刘勇送达过员工手册,但欧文暖通公司将刘勇不参加例会的行为认定为“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过于牵强,且根据欧文暖通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向刘勇送达行政放假通知,其当时正与刘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欧文暖通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以刘勇“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与刘勇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明显失当。同时,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根据欧文暖通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载明的情况,欧文暖通公司就在修订其公司员工手册时确定的公示期为6月5日下午17:30—6月6日下午17:30,且欧文暖通公司实际是在2013年6月5日17:50(确定的公示期开始之后)才通过电子邮件向部分员工发送了员工手册,申言之,在扣除休息时间之后,欧文暖通公司就员工手册征求部分员工意见的时间不足12个小时,再扣除欧文暖通公司部门经理向没有电子邮箱的员工传达员工手册的时间,欧文暖通公司员工根本无法做到对员工手册的充分阅读、讨论和提出意见,甚至有的员工可能在征求意见期满前根本就没有机会看到员工手册的内容。综上,刘勇的相应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欧文暖通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在严重侵害劳动者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的情况下制定的,欧文暖通公司亦无权据此与刘勇解除劳动合同,欧文暖通公司与刘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刘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刘勇关于要求欧文暖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五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