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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与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第799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熊林材,该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承恩,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吕校坚。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以下简称“高明供电局”)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金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嘉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校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供电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定“供用电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的用电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工业开发区。原、被告双方在“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分别约定了被告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清当期电费;逾期缴纳每日按拖欠电费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交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被告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至2015年11月前都能正常缴费,但2015年11月之后被告不能按约缴纳电费。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全面停产,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电费324516.29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费324516.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每日按拖欠电费324516.29元的千分之二计算,直至被告给付完全部拖欠电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德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用电合同2份、欠费停电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高明供电局与被告嘉德金公司签订两份《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该合同还约定,用电方应在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欠费停电通知单,通知被告欠电费金额共计324516.2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电费324516.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纳电费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324516.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324516.29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24516.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