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杰与祝守亮、毛贵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祝守亮,毛贵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守亮,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被告:毛贵华,男,1963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张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审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都在内江市市中区,因此本案应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原审另一被告毛贵华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也应当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管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张杰的住所地虽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但原审被告毛贵华的住��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