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果钧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果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73号原告周果钧,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宋有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果钧因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果钧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有杰、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8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书包含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启征日期等内容。原告诉称,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金房征决(2015)2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称征收决定),将原告的房屋金水区丰产路72号院1号楼(中原农民出版社家属院)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认为:一是该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本质是商业开发;二是该征收决定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规定;三是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征收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金房征决(2015)2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金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征收决定书不合法,征收原告房屋不符合国务院征收条例列举的公共利益情形,征收决定书载明征收范围以是否在规划红线内为准,但是原告的房屋不在郑州市政府已批准并公示的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规划红线内,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3.郑州市规划局网站公示的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两份,证明经郑州市政府批准的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东至政六街,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属于随意扩大征收改造范围;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54号),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棚户区(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三种情形之一,不应列入征收改造范围;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14)191号),证明被告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通告中补偿方案修改部分仅仅是执行(2014)191号文件,并未按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进行修改;6.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将聂庄城中村改造扩展为聂庄片区改造被法院判决确定违法;7.原告房屋及所处地段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危房,所在地段也不属于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依法不属于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是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是为加快郑州都市区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对该项目作出的意见,金水区政府决定对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二是金水区政府作为征收人,在2014年即开展了第一次入户征求意见工作,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5月10日发布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同时再次入户调查,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1个月的群众意见征求,金水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征求群众意见,于2015年6月10日举行了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听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座谈会及论证会。经过全面的分析和判断,认为该项目不会发生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等群体性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可以实施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征收决定是金水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的,遵循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政办(2013)77号);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复函》(郑国土资函(2015)30号);3.《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相关规划意见的函》(郑城规函(2015)105号);4.《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关于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的复函》(金发改函(2015)1号);5.《关于﹤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说明》;共同证明本案改造项目已经列入相关的规划。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证明依照相关的规定,在征收区域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张贴;7.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听证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在发布征求意见稿后,金水区政府在入户调查的基础上,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8.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座谈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组织了人员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座谈;9.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组织了人员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座谈;10.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入户征求意见表(先后共两次),证明对房产等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1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证明金水区政府召开了相关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12.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概算表,证明征收资金的数额;13.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存款证明书,证明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资金账户有现金1.56亿,已经满足征收资金需要;1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房征决(2015)2号);1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共同证明对征收决定进行发布,并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16.相关会议及发布相关通告的照片,证明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的会议照片和三次发布通告的照片。开庭审理时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35份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金水区政府一直在积极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和程序;2.2016年1月4日金水区政府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关于送达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分户评估报告的公告,证明对分户评估报告进行了公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水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郑州市规划局网站显示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说明在这之前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还没有给被告出具函(2015年3月12日),且项目名称不一样。2015年6月份的规划有关变电站建设作出的修改,修改内容不涉及本案征收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4、6-7与本案无关;证据5,这也是在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中很多被征收人意见不能得到满足的主要原因,被告按照市政府的相关意见实施征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因该规划系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的详细规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此次征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照片,不能反映系原告所居住的地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征收决定合法。证据2,该复函中提到的区域根本不存在,该函不能证明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3,该规划意见函并未依法经郑州市政府批准,改造项目范围仅是被告单方划定,未经批准,不能证明征收决定合法。证据4,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无效,并且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作为被告的下属部门,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5,(草案)的报告说明不显示该报告是否被金水区人大批准,不能证明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5年度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证据6,对于该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此方案。证据7-9,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入户征求意见表(先后共两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该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概算表是被告单方核算,没有房屋评估报告作参考,其数据没有依据。证据13,存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征收决定书不合法,无规划依据。证据15,通告所发布的征收决定不合法。证据16,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明显是造假。对被告补充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评估报告与本案所诉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6,系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水区政府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金水区政府提交的三个会议记录涉嫌作假,在同一地点,拍摄图片显示为不同地点”的质证意见,虽金水区政府在召开的改造项目方案听证会、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和论证会的会议记录中反映的地点均为第一会议室与拍摄的会议图片不一致,但因金水区政府在召开会议之前,将相关会议通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并有相关图片予以证实,且金水区政府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说明。故,原告针对三份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复函中花园路以南与其他区域问题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花园路是南北方向道路,该文件中“花园路以南”的表述应系笔误,原告认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为加强郑州都市区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居民生活环境,2013年11月21日,金水区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5年1月2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函(2015)30号《关于对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复函》,认为该项目符合郑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3月12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郑城规函(2015)105号《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相关规划意见的函》,认为项目基本符合《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一2020年)》,相关详细规划正在编制。2015年3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了金发改函(2015)1号《关于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的复函》,认为该项目符合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列入2015年度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5年5月10日,金水区政府作出《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2015年6月10日,金水区政府在新世纪大厦召开了听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座谈会和论证会,并于当日作出《关于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2015年7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出具单位存款证明书,证明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账户余额15660万元,而关虎屯国有土地房屋概算为12664.61万元。2015年8月28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金水区丰产路7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周果钧。周果钧对金水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金水区人大审核通过了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该计划涉及东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而2014年启动了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启动片区改造项目。2015年1月31日,金水区人大讨论通过了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的安置工作。2015年7月11日,金水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专题研究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工作。本院认为,关于金水区政府的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金水区政府为了加快郑州都市区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改善居住环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且此次进行的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符合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有助于改善当地环境和交通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推动产业升级。故,金水区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诉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本质是商业开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金水区人大批准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又列入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东关虎屯城中村及片区等项目的推进进一步的落实。该项目符合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金水区政府在作出被诉的征收决定前,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了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以及被征收人反映的问题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同时,召开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座谈会和论证会,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有足额的征收补偿费用保障。故,金水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程序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证实其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地区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相关规定将调查结果进行公布。针对该问题,因该调查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征收人今后按照安置补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该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导致该征收决定违法,不足以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综上,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征收范围、征收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果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果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