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淑文与天津市渤利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杨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淑文,天津市渤利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杨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宋淑文,农民。被执行人天津市渤利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原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勃,经理。被执行人杨勃。申请执行人宋淑文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渤利通钢品制造有限公司、杨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张有利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