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德龙与秦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龙,秦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31号原告徐德龙。被告秦永田,农民,原告徐德龙诉被告秦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75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27日还清,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并对借款交付提供了合理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龙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