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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全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53号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工业园南丰路。法定代表人方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其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路南侧青年公寓117号。法定代表人杨全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全会,居民。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杨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杨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友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建安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设备,总价款245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杨全会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原告货款15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尚欠货款8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2、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3、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被告建安公司、杨全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建友公司(供方)与建安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金额、数量:型号QTZ80(6010)塔式起重机,数量7台,每台价格350000元,总价2450000元。……三、保修期限:保修期1年,易损件(钢丝绳、滑轮、电器)除外。……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八、交(提)货方式、地点:宿迁厂内发货。……十、检验标准、方法、期限: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和供方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需方须收到货物后7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货物的数量、质量均通过需方的验收。……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每台支付定金1万元,定金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发货前2日内每台支付200000元;每台余款150000元于发货后1年内分4期付清(每3个月为1期等额还款),逾期未付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给需方,如有1期违约视同后面未到期的款项共同违约,供方有权一并主张,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合同签订后,建友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5月17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会向建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机/升降机)货款,型号为GTZ80(5810)型壹台,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每期等额还款:在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三个月为壹期)欠款单位:杨全会2014年5月17日”。后建安公司向建友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2014年8月12日,付款2万元;2014年9月13日,付款1万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2万元;2015年8月15日,付款2万元。原告索要剩余欠款8万元不成,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剩余8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全会连带清偿8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3%计算,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杨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2、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3、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年8月15日止;4、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期间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淮南市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