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李巧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李巧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814号申请执行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台州。负责人:金冠兴,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巧媚。申请执行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李巧媚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巧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1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巧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4715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到工商登记情况,未查到车辆登记情况,亦未查到淘宝账户款项。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20日我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其未予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8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发现被执行人李巧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