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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惠聪与沈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聪,沈火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51号原告沈惠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火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惠聪诉被告沈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聪、被告沈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聪诉称,被告沈火坤以发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和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1月11日和1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火坤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二张,欲证明被告沈火坤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9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火坤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沈惠聪借款各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火坤向原告沈惠聪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火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惠聪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