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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曹辉、阮美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崔光华,崔美香,姚建国,赵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肖学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辉,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阮美珠,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胡观意,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崔光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崔美香,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建国,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赵金霞,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崔光华、崔美香、姚建国和赵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新春与被告曹辉、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观意和赵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华、崔美香、阮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曹辉与农行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农业周转,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亦作出明确约定。联保人胡观意、崔光华、曹辉之妻阮美珠、崔光华之妻崔美香皆签字做保,农行县支行随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曹辉只归还10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一直拖欠不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曹辉共拖欠本金40000元,利息为3954.17元,罚息为9216.25元、复利为816.94元。本案诉讼后,农行县支行提出姚建国和赵金霞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16日在未经崔光华和崔美香夫妻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夫妻名义为曹辉借款签字做包,事后崔光华和崔美香又不予认可姚建国和赵金霞的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崔光华、崔美香、姚建国和赵金霞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时止(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为3954.17元,罚息为9216.25元,复利为816.94元);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费由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崔光华、崔美香、姚建国和赵金霞承担。曹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归还了1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没有还。姚建国辩称:贷款当天是曹辉和胡观意让姚建国到银行去的,姚建国拿着崔光华和崔美香夫妻的户口本签了崔光华的名字,姚建国妻子签了崔美香的名字。姚建国给曹辉担保的借款是曹辉在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曹辉向农行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胡观意在担保人栏后签名并按手印,姚建国在担保人栏后签崔光华的名字并按手印。同日,阮美珠向农行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联保承诺书》,载明:曹辉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因农业生产事由,向贵行申请农户联保(联保人)胡观意、崔光华和曹辉贷款150000元整、期限一年。本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其归还银行农户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若违约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阮美珠在该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联保人签字(手印)”栏后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赵金霞以崔美香的名义向农行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联保承诺书》,载明:崔光华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因农业生产事由,向贵行申请农户联保(联保人)胡观意、曹辉和崔光华贷款150000元整、期限一年。本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其归还银行农户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若违约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赵金霞在该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联保人签字(手印)”栏后签了崔美香的名字并按手印。2012年10月16日,曹辉与农行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4、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公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合同所附的联保小组签名表中,曹辉在借款人栏后签名并按手印,胡观意在保证人栏后签名并按手印,姚建国在保证人栏签了崔光华的名字并按手印。同日,农行县支行向户名为曹辉的账户(账号6219))放款50000元,并约定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1.7%。曹辉在名称为“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和“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单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曹辉仅于2014年8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本案诉讼时,曹辉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3954.17元,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曹辉也未予支付。2013年12月2日,农行县支行员工彭斌向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报警称胡观意、曹辉和崔光华联保贷款的借款涉嫌诈骗,姚建国冒用崔光华的身份证件并在借款材料中签了崔光华的名字,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给彭斌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3日,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向姚建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姚建国称2012年七八月份时,胡观意找到姚建国让姚建国拿户口本到农行县支行帮胡观意贷款50000元,姚建国因为与胡观意关系比较好就同意了。本来是姚建国、胡观意、曹辉与崔光华四户联保贷款200000元,后来农行县支行提出因姚建国过去贷款没还,还是黑名单,贷款办不起来。后来胡观意、曹辉两个人到农行县支行将胡观意、曹辉和崔光华三户联保贷款材料及手续办好了,让崔光华去签字,崔光华没有去,胡观意就临时决定,让姚建国顶替崔光华签崔光华的名字,后姚建国就在农行县支行的贷款手续上签了崔光华的名字。后来贷款下来了,胡观意拿走了100000元,曹辉拿走了50000元,崔光华没有在农行县支行贷款。崔美香的名字是赵金霞签的。另查明:曹辉与阮美珠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姚建国与赵金霞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农行县支行委托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向农行县支行开具了税务发票。上述事实有农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曹辉和姚建国当庭陈述,农行县支行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崔光华和崔美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胡观意、曹辉、阮美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姚建国和赵金霞的人口信息表和结婚登记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两份、《共同还款、联保承诺书》(上述书证原件经庭审核实,卷宗保留复印件),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贷款情况说明》和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县支行与曹辉、胡观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曹辉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曹辉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954.17元、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在借款人曹辉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曹辉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阮美珠在曹辉申请借款时出具的《共同还款、联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愿参与还款,并作为共同还款人进行了签名。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曹辉与阮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阮美珠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行县支行要求阮美珠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观意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所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观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辉和阮美珠行使追偿权。胡观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人曹辉的责任范围为限,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胡观意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中,虽然有崔光华的名字,但非崔光华本人签字,因此农行县支行与崔光华的保证合同未成立。姚建国以崔光华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后签了崔光华的名字,姚建国在签崔光华的名字前未取得崔光华的授权,在签字后也未得到崔光华的追认,且亦无证据证明崔光华知晓姚建国以其名义为曹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该保证合同对崔光华亦不发生效力,由姚建国自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崔光华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农行县支行要求姚建国作为保证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姚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人曹辉的责任范围为限,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姚建国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姚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辉和阮美珠行使追偿权。姚建国之妻赵金霞以崔美香的名义在《共同还款、联保承诺书》上签名,未经崔美香授权,亦未得到崔美香的追认,该承诺书对崔美香不发生效力。且赵金霞签字的《共同还款、联保承诺书》中并无为曹辉提供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崔美香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农行县支行要求赵金霞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阮美珠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954.17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如下: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1.7%,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1.7%,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实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胡观意和姚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观意和姚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辉和阮美珠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负担86元,被告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和姚建国负担1164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已预交,被告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和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被告曹辉、阮美珠、胡观意和姚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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