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义贵与黄焕亮、王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贵,黄焕亮,王璇燕,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58号原告王义贵,男,汉族,198619XX年9X月18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亮,男,汉族,197219XX年11X月6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王璇燕,女,汉族,197319XX年1X月31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立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83000037515XXX。法定代表人杜潮茂。原告王义贵诉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锐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蚁光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潮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贵诉称: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因经营周转之需,于2014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然而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追讨,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至今未付分文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10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拖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2%计算);2、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3、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焕亮、王璇燕身份证,证明被告黄焕亮、王璇燕主体资格;3、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黄焕亮、王璇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焕亮、王璇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2014年3月22日黄焕亮叫我过去,当时我有签了担保,以为被告黄焕亮几个月之后就会去还款,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付还。在2015年被告黄焕亮与原告王义贵进行结算,当时利息是月利率4%,被告黄焕亮又叫我去签担保,但我拒绝了,没有去签。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2)1份,约定: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出借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2014年5月21日前、2014年6月21日前付还出借人利息,借款期届付清本金。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借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借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250万元汇入被告黄焕亮的账户。同时,被告黄焕亮出具《收据》1份,签名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2014032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5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载明为确保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0322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借款,担保债权本金为2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保证人代表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仅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没有再付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照准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条款除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250万元的交付义务,被告黄焕亮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50万元。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借款期届后仅付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没有付还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欠借款应予以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付还借款250万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付还以借款2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付息至2014年10月21日,故计息起始时间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已按月利率2%向被告收取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向本院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项合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结欠原告的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限仅几个月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义贵借款250万元,并以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结欠原告王义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2900元,由原告王义贵承担1852元,由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承担21048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焕亮、被告王璇燕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