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继建与李振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继建,李振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继建,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薛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杰,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继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继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李振杰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薛继建的父亲薛某在被告李振杰投资的矿上工作期间,被该矿的矿车撞伤,并被送往附近的禹州市方山镇西下庄村陈国强卫生所治疗。医疗费用被告李振杰已承担,并按照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与夏军所订协议,由夏军赔偿薛某1000元。后因薛某年迈不适应煤矿工作被辞退。薛某于2004年2月10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作CT诊断为右侧椎小关节增生,关节间隙狭窄。2005年11月26日禹州市中心医院为薛某出具诊断证明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5年1月27日,薛某向禹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薛某在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决定不予受理。薛某遂于同年3月7日向该院提出诉讼,2005年3月14日,该院对薛某进行了法医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系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需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2005年9月27日,该院依法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三日内支付薛某手术费5000元;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薛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了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振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薛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薛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薛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1日,该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以上事实和以下事实:2006年10月30日河南省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薛某作出(2006)临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书,薛某为伤残八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禹州市振杰煤矿在注册登记时企业性质为集体,2005年11月4日,因资源整合将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二矿整合为禹州市银都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振杰煤矿被申请注销,2010年10月又因资源整合禹州市银都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平禹新都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被注销,鉴于上述情况,经李振杰本人认可,禹州市振杰煤矿从自己接收后均有李振杰自己投资并愿意承担原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李振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薛某48681.63元(伤残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下余48681.63元);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薛某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209023.5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薛某明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36个月和24个月的工伤待遇、失业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共计2209023.5元。因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比例的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在作出判决前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理顺薛继建同禹州振杰煤矿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与民事规定的赔偿利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薛某明确这些利益指的就是诉讼请求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36个月和24个月的工伤待遇、失业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9023.5元。因该诉求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不是独立的诉求,故不再单独分析评价。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递交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与本案原告所诉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继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继建承担。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干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薛某在被上诉人处干活致伤,上诉人也因薛某治疗伤情而逐渐患××,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薛继建与被上诉人李振杰(振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关,并且上诉人薛继建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法。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薛某(薛继建)来信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复印件及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与李振杰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振杰认为,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显示薛某和哪个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也不能认定是与被上诉人李振杰或振杰煤矿发生了劳动争议,并且也没有受理该申请,这是薛某的事情而不是薛继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关于薛某(薛继建)来信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没有原件,也不清楚是哪个单位作出的回复,该回复即便真实也是2015年9月10日的事,那时本案一审还没有开庭,应该在一审中出示该证据,且该回复也不能证明薛继建与李振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总之,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李振杰无关,应不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人是薛某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薛继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薛某(薛继建)来信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是复印件,上面也无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回复并不显示上诉人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回复对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受理,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李振杰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振杰是否应该向上诉人薛继建支付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薛继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李振杰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与被上诉人李振杰有关,故,上诉人薛继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