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台市振翔拉链有限公司与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振翔拉链有限公司,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92号原告:东台市振翔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朱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谷西巷38号。法定代表人:骆步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台市振翔拉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翔公司”)与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腾公司”)、骆步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唐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振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骆步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翔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振翔公司按被告骏腾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拉链,合计货款为48760.83元,当时货款未结,被告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步俊于2013年2月8日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前结清货款,原告振翔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骏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8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振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被告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步俊出具给原告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锦东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骏腾公司欠原告振翔公司48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前结清。2、原告振翔公司的生产施工单3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振翔公司为被告骏腾公司加工拉链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被告骏腾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骏腾公司对原告振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振翔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为被告骏腾公司加工拉链,尚欠货款4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振翔公司按骏腾公司的定作要求为骏腾公司加工各种规格拉链,货款合计为48760.83元。2013年2月8日,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步俊向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锦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锦东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于2013年8月前结清。”后骏腾公司未按约履行,振翔公司多次追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振翔公司按照骏腾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拉链,已交付加工完成的拉链,骏腾公司尚欠振翔公司报酬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骏腾公司应给付振翔公司48000元。关于振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骏腾公司在振翔公司按其要求加工交付拉链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8000元,并承诺2013年8月前结清,振翔公司要求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1.75(即年利率6.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振翔拉链有限公司支付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